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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8-21

    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实施公开透明预算制度的总体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依法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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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8-21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26年7月31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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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7-09

    企业民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   企业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民主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企业应当按照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推行民主管理。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企业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参加企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积极参与企业管理。   第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工会和职工依法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推动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党委纪检部门、组织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和职权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职工人数确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   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不少于全体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确定,最少不少于三十人。职工代表人数超过一百人的,超出的代表人数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人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按照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可以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联席会议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领导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情况,企业改革和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情况,企业用工、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企业安全生产情况,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情况等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议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和时间的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三)选举或者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根据授权推荐或者选举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审查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规章制度情况,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按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职权外,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关于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财务预决算、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等情况的报告,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企业公积金的使用、企业的改制等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下一定区域内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内的若干尚不具备单独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通过选举代表联合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开展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工会负责组织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区域(行业)工会作为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召开集团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企业民主管理。   集团企业的总部机关和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议题和议案应当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协商确定,并在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由企业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各团(组)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相关事项,必须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对重要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审议通过的决议和事项具有约束力,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企业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或者决定的无效。   第二十二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方案,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代表团(组)长;   (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建议;   (四)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提出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设立方案和组成人员建议名单;   (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   (六)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办理情况、厂务公开的实行情况等,开展巡视、检查、质询等监督活动;   (七)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八)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开展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九)建立和管理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档案。   第三节 职工代表的产生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工段、车间、科室等为基本选举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规模较大、管理层次较多的企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下一级职工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选举、罢免职工代表,应当召开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选举、罢免职工代表的决定,应经全体职工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职工代表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及时补选。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向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   (三)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议和质询;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二)依法履行职工代表职责,听取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意见和要求,并客观真实地向企业反映;   (三)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五)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组织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正常支付劳动报酬,不得降低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章 厂务公开制度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人员廉洁从业相关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应当建立相应机构或者确定专人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有利于职工权益维护和企业发展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事项:   (一)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职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文本和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四)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五)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及处理结果;   (六)社会保险以及企业年金的缴费情况;   (七)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的情况;   (八)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除公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等重大事项,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制定等重大事项;   (三)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收入分配情况;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   (四)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企业领导人员薪酬、职务消费和兼职情况,以及出国出境费用支出等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员的结果;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作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和监督,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法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具体比例和人数。   第三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当选,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   第三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不得兼任职工监事。   第四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履行职责或者有严重过错的,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现空缺时,由公司工会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替补人选,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二条 职工董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董事会会议,行使董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请召开董事会会议,反映职工的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四)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职工监事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参加监事会会议,行使监事的发言权和表决权;   (二)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议召开监事会会议;   (三)监督公司的财务情况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监督检查公司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贯彻执行情况;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列席与其职责相关的公司行政办公会议和有关生产经营工作的重要会议;   (五)要求公司工会、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二)定期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和报告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对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应当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四)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保障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开展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企业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推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依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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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7-09

    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6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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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6-0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占用耕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4次会议、2025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   为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依法办理涉及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民事、刑事等各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实施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依法应当承担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   行政机关在履行合理审慎的调查义务后,仍不能确定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以实际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置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非法占用耕地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继续施工,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在耕地恢复至未被占用的状态之前,应当视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责期限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土地管理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行政机关在同一个行政决定中,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一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罚款等处理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作出该行政决定时,依法告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的除外。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对非法占用耕地建设但用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二)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应当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拆除会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等不能拆除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   (四)其他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同时,可以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作出后,有关部门对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作出调整,被告以相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符合调整后的规划为由,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第六条 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行政机关未履行查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并结合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就非法占用耕地问题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是否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职责,或者依法作出补办、完善手续、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等处理决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非法批准占用耕地行为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虑批准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等因素,依法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约定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等内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九条 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买卖、租赁建在耕地上的房屋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在确定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导致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一)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房和其他设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形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和底层结构已经完成或地基施工完毕,或者基坑已开挖完毕或基础桩已基本施工完毕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实施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三)非法占用耕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四)非法占用耕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耕地被严重污染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对于黑土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耕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十三条 违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照本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行为人积极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七条 对耕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对于实施非法占用耕地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执行涉及耕地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时,应当将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作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标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对是否已经达到维持或者恢复耕地种植条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年5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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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6-05

    中国政府网:供水条例

      供 水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规模化供水,是指通过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达到规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包括乡镇和村庄)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   第三条 供水事业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供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供水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禀赋情况,合理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筹保障。   第十条 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鼓励沿海缺水地区、海岛因地制宜推广海水淡化水作为补充水源。   第十一条 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可以及时切换。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因设施设备检修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影响范围及时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调压调蓄设施及其他共有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本条例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   第四章 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第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营业网点办理、在线办理等多种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供水报装接入提供便利。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报装接入,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供水水质监测体系。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禁止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因供水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生产经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供水的实际情况,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用户也可以就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直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调压调蓄设施、井群、输(配)水管网、计量器具、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供水管网更新改造、供水压力调控、智能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供水管网漏损。   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前述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配套建设的调压调蓄设施等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有关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要求;对其中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依法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实行重点保护。   第三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并可以开展现场检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 供水应急管理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统筹供水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供水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供水应急物资,定期开展供水应急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安全风险管控,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供水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应急供水、污染处置、水源切换等工作,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供水应急处置各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抢修供水设施、增加水源预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净水设施处理工艺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措施,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单位采取的供水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或者未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情形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   (二)未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七)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八)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或者未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四)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   (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的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纳入城市供水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管护,建立健全水质保障体系,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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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5-21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5〕226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5〕227号),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第三次修正。上述两个文件已于2025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对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促推民事审判工作提质增效,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修改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工作。2000年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试行7年后,2008年正式制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完善了民事案件案由体系。2020年12月,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对案由的编排体系、确定标准、适用规则等问题作出说明,提出相关要求。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五年来,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安全生产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种子法、反垄断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矿产资源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仲裁法、海商法等法律先后制定或者修改。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型民事纠纷,难以恰当归入现有案由。为保障法律有效实施,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需要对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时予以补充和完善。   二、基本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严格对照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确保所新增、修改的案由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行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必须增加、调整的案由作相应修改,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大的调整。   三是实用性原则。案由体系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方便使用,秉持“如我在诉”的精神,首先立足方便当事人更好选择案由,同时兼顾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   三、主要内容   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1个,第二级案由54个,第三级案由473个,第四级案由391个,总计929个。此次通过具体案由的增加、删除、升级、降级等不同方式修改具体案由206个。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共有第一级案由12个,第二级案由59个,第三级案由514个,第四级案由470个,总计1055个案由。具体而言,围绕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增加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案由,并细化了知识产权相关案由;围绕促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完善了竞争纠纷、商事纠纷相关案由;围绕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结合海事审判实践需要,完善海事海商相关案由;围绕护航乡村全面振兴,完善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案由;围绕不断增进民生福祉,针对新就业形态、老年人权益保护等人民群众所急所盼的领域完善了相关案由;围绕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完善了环境资源相关案由。   此外,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港澳台居民律师可代理案件所对应的第三级案由,并丰富了第三级案由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增加了港澳台居民律师可代理的案件类型,以进一步促进港澳台居民律师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   法〔2025〕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第一级案由2个   1.增加第一级案由“第六部分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2.变更第一级案由“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为“第七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6个   3.增加第二级案由“十七、数据纠纷”。   4.增加第二级案由“十八、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5.增加第二级案由“二十一、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6.增加第二级案由“二十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纠纷”。   7.增加第二级案由“四十二、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件”。   8.变更第二级案由“四十八、仲裁程序案件”为“五十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三、修改第三级案由98个   9.在第二级案由“三、继承纠纷”项下:增加“34.非遗产继承人分配遗产纠纷”。   10.在第二级案由“六、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46.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57.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纠纷”。   11.在第二级案由“七、用益物权纠纷”项下:增加“61.矿产资源压覆补偿纠纷”。   12.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94.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合同纠纷”;删去“140.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3.在第二级案由“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变更“148.专利合同纠纷”为“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   14.在第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第三级案由“166.地理标志侵权纠纷”“170.标准必要专利纠纷”“180.药品专利链接纠纷”“184.植物新品种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18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后返还费用纠纷”;变更“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5.在第二级案由“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增加“194.平台经营者强制低价销售纠纷”“195.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纠纷”;变更“179.有奖销售纠纷”为“190.不正当有奖销售纠纷”;删去“177.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178.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   16.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十七、数据纠纷”项下:增加“199.数据权属纠纷”“200.数据合同纠纷”“201.侵害数据权益纠纷”。   17.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十八、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项下:增加“202.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203.网络虚拟财产合同纠纷”。   18.在第二级案由“十九、劳动争议”项下:增加“208.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209.承包人、被挂靠人用工主体责任纠纷”。   19.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二十一、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项下:增加“214.新就业形态用工合同纠纷”“215.新就业形态社会保险纠纷”“216.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纠纷”。   20.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海事海商纠纷”项下:增加“226.船舶部件、物料产品责任纠纷”“227.海运物流服务合同纠纷”“233.船舶工程合同纠纷”“234.船舶设计合同纠纷”“236.船员劳动合同纠纷”“237.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238.船员服务合同纠纷”“251.航运经纪合同纠纷”“264.港口、码头租赁合同纠纷”“272.船舶物权纠纷”“273.船舶投资经营纠纷”;变更“20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20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20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21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33.船舶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船舶建造合同纠纷”“(2)船舶修理合同纠纷”“(3)船舶改建合同纠纷”“(4)船舶拆解合同纠纷”;变更“21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为“240.船舶租用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3)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删去“244.船舶共有纠纷”“245.船舶权属纠纷”。   21.在第二级案由“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94.股东失权纠纷”“300.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解任纠纷”“308.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纠纷”“309.债券受托管理人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纠纷”;变更“26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297.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变更“273.发起人责任纠纷”为“303.设立人责任纠纷”;变更“284.清算责任纠纷”为“316.公司清算责任纠纷”。   22.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二十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32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纠纷”“32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纠纷”“323.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纠纷”“32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纠纷”“325.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纠纷”“326.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纠纷”。   23.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五、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416.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责任纠纷”“417.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纠纷”;将“385.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顺序调整为“430.公证损害责任纠纷”(“429.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之后);删去“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24.在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四十二、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件”项下:增加“450.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25.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九、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项下:增加“47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技术秘密”“474.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经营秘密”;变更“425.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为“465.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发明专利权”“466.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467.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变更“43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为“47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26.在第二级案由“五十、申请保全案件”项下:变更“434.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435.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436.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437.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438.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为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项下的第三级案由“485.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486.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487.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488.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490.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27.在新变更的第二级案由“五十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项下:增加“489.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   28.在第二级案由“五十五、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项下:增加“498.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仲裁裁决”“499.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变更“456.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45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46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46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为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498.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仲裁裁决”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2)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3)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6)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变更“46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46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为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499.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删去“453.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454.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455.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9.在第二级案由“五十七、公益诉讼”项下:增加“503.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民事公益诉讼”“504.安全生产民事公益诉讼”“506.军人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509.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510.妇女权益保障民事公益诉讼”。   四、修改第四级案由100个   30.在第三级案由“35.遗产管理纠纷”项下:增加“(1)遗产管理人责任纠纷”“(2)遗产管理人报酬纠纷”。   31.在第三级案由“72.质权纠纷”项下:增加“(13)环境资源相关权利质权纠纷”。   32.在第三级案由“91.临时用地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勘查、开采矿产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33.在第三级案由“118.保理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有追索权保理纠纷”“(2)无追索权保理纠纷”“(3)多重保理纠纷”。   34.在第三级案由“12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0)矿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1)电、水、气、热力工程合同纠纷”“(12)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合同纠纷”。   35.在第三级案由“121.运输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7)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18)国际公路运输合同纠纷”。   36.在第三级案由“142.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增加“(23)养老服务合同纠纷”“(24)环境资源服务合同纠纷”。   37.在第三级案由“144.劳务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   38.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48.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为“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48.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为“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发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48.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为“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发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实用新型专利代理合同纠纷”、“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外观设计专利代理合同纠纷”;在“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项下增加第四级案由“(5)发明专利开放许可纠纷”;在“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项下增加第四级案由“(5)实用新型专利开放许可纠纷”;在“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项下增加第四级案由“(5)外观设计专利开放许可纠纷”。   39.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专利权权属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假冒发明专利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假冒实用新型专利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假冒外观设计专利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发明专利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实用新型专利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外观设计专利职务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为“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7)发明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署名权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4)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3)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40.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170.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项下:增加“(1)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变更原第三级案由“160.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0)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为新增加的“170.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   41.在第三级案由“171.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4)假冒植物新品种纠纷”“(6)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7)确认实质性派生品种纠纷”。   42.在第三级案由“17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创作者署名权纠纷”。   43.在第三级案由“179.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项下:增加“(9)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纠纷”“(10)确认不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变更“(1)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为“(1)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确认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3)确认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变更“(5)确认不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纠纷”为“(7)确认不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44.在第三级案由“181.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4)因申请停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10)因申请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损害责任纠纷”“(11)因申请停止侵害经营秘密损害责任纠纷”;变更“(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6)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7)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为“(3)因申请停止侵害发明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1)因申请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6)因申请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9)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7)因申请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8)因申请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损害责任纠纷”。   45.在第三级案由“183.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项下:增加“(1)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2)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3)外观设计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46.在第三级案由“186.仿冒纠纷”项下:变更“(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为“(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姓名纠纷”;变更“(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纠纷”为“(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活动标识纠纷”。   47.在第三级案由“193.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增加“(1)妨碍、破坏合法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纠纷”“(2)不正当获取、使用数据纠纷”“(3)滥用平台规则恶意交易纠纷”。   48.在第三级案由“196.垄断协议纠纷”项下:增加“(3)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纠纷”。   49.在第三级案由“19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项下:增加“(7)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变更“(1)垄断定价纠纷”为“(1)不公平价格纠纷”;变更“(2)掠夺定价纠纷”为“(2)低于成本销售纠纷”;变更“(5)捆绑交易纠纷”为“(5)搭售、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纠纷”。   50.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14.新就业形态用工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新就业形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新就业形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51.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15.新就业形态社会保险纠纷”项下:增加“(1)新就业形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52.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272.船舶物权纠纷”项下:增加“(1)船舶所有权纠纷”“(2)船舶抵押权纠纷”“(3)船舶优先权纠纷”“(4)船舶留置权纠纷”。   53.在第三级案由“29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项下:增加“(1)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   54.在第三级案由“293.股东出资纠纷”项下:增加“(1)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2)股东抽逃出资纠纷”“(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   55.在第三级案由“299.公司决议纠纷”项下:增加“(3)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纠纷”。   56.在第三级案由“30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删去“(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57.在新变更的第三级案由“316.公司清算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2)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58.在第三级案由“33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优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59.在删去的第三级案由“369.网络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为新增加的第二级案由“十八、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204.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纠纷”。   60.在第三级案由“4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智能网联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61.在第三级案由“41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变更“(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为“(1)医疗诊疗责任纠纷”。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法〔2025〕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聚焦“十五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落实《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第29条“健全完善案件、案号、案由体系以及精准识别工作机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2020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20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安全生产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种子法、反垄断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矿产资源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仲裁法、海商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20年《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20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促推民事审判工作提质增效。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理解案由编排体系和具体案由制定的背景、法律依据、确定标准、具体含义、适用顺序以及变更方法等问题,准确选择适用具体案由,依法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不断推进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建设。   二、关于《案由规定》修改所遵循的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原则。本次修改的案由均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是必要性原则。本次修改是以保持案由运行体系稳定为前提,对于必须增加、调整的案由作相应修改,并根据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完善部分具体案由,对案由编排体系不作大的调整。   三是实用性原则。案由体系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实践以及司法统计的需要而编排的,本次修改更加注重案由的简洁明了、方便实用,既便于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进行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   三、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沿用2020年《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一是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二是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多变性,单纯按照法律关系标准去划分案由体系的做法难以更好地满足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难以更好地满足司法统计的需要,故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案由的主要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他标准进行确定,对少部分案由的表述也包含了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三是为了与行政案件案由进行明显区分,对个别案由的表述进行了特殊处理;四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清算、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直接表述;五是对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等特殊诉讼程序案件的案由,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予以直接表述。   四、关于案由体系的总体编排   1.关于案由纵向和横向体系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以民法学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类型来编排案由的纵向体系。在纵向体系上,结合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民事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共计十二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   在横向体系上,通过总分式四级结构的设计,实现案由从高级(概括)到低级(具体)的演进。如物权纠纷(第一级案由)→所有权纠纷(第二级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业主专有权纠纷(第四级案由)。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五十九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514个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又列出了470个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小括号表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可能穷尽所有第四级案由,目前所列的第四级案由只是一些典型的、常见的或者为了司法统计需要而设立的案由。   修改后的《案由规定》采用纵向十二个部分、横向四级结构的编排设置,形成了网状结构体系,基本涵盖了民法典所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以及人民法院当前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有利于贯彻落实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   2.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20年《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与合同纠纷案由的编排体系。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原因,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将其放在合同纠纷项下;对于涉及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的案由,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将其放在物权纠纷项下。   具体适用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原因的,即因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适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合同纠纷”案由;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涉及物权变动结果的,即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选择第一级案由“物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如“居住权纠纷”案由。   3.关于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物权保护纠纷”案由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20年《案由规定》关于物权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案由既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物权确认纠纷案由,也包括以上三种类型的侵害物权纠纷案由。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即“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列举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都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都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列举,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实践中需要确定具体个案案由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选择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选择适用“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   4.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的编排设置。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仍然沿用2020年《案由规定》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与其他第一级案由的编排设置。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该编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具体范围是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些民事权益,又分别在人格权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予以了细化规定,而这些民事权益纠纷往往既包括权属确认纠纷也包括侵权责任纠纷,这就为科学合理编排民事案件案由体系增加了难度。为了保持整个案由体系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尽可能避免重复交叉,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这些侵害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仍旧分别保留在“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等第一级案由体系项下,对照侵权责任编新规定调整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同时,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民法典等法律已作特殊规定或者其他第一级案由不便列出的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也列在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如“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兜底”考虑,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将第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列在其他九个民事权益纠纷类型之后,作为第十部分。   具体适用时,涉及侵权责任纠纷的,为明确和统一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先适用第十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具体案由。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行为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十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   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这样处理,有利于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利于促进分类管理科学化和提高司法统计准确性。   2.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可以适用更低级案由的,相应变更个案案由;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3.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   4.请求权竞合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所涉及的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5.案由体系中的选择性案由(即含有顿号的部分案由)的使用方法。对这些案由,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不应直接将该案由全部引用。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由,应当根据具体侵害对象来确定相应的案由。   6.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案由体系的编排制定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审判管理的手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不得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本次民事案件案由修改工作主要基于人民法院当前司法实践经验,对照立法修改完善相关具体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立案审判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梳理汇总确有必要新增、修改对应案由的新类型案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12月16日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5〕226号)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三、继承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   十、合同纠纷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第六部分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十七、数据纠纷   十八、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第七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十九、劳动争议   二十、人事争议   二十一、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第八部分 海事海商纠纷   二十二、海事海商纠纷   第九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二十五、合伙企业纠纷   二十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纠纷   二十七、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二十八、证券纠纷   二十九、期货交易纠纷   三十、信托纠纷   三十一、保险纠纷   三十二、票据纠纷   三十三、信用证纠纷   三十四、独立保函纠纷   第十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五、侵权责任纠纷   第十一部分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六、选民资格案件   三十七、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三十八、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三十九、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四十、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四十一、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四十二、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件   四十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四十四、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四十五、督促程序案件   四十六、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四十七、公司清算案件   四十八、破产程序案件   四十九、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五十、申请保全案件   五十一、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五十二、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   五十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五十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五十五、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第十二部分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五十六、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五十七、公益诉讼   五十八、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十九、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名称权纠纷   4.肖像权纠纷   5.声音保护纠纷   6.名誉权纠纷   7.荣誉权纠纷   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1)隐私权纠纷   (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9.婚姻自主权纠纷   10.人身自由权纠纷   11.一般人格权纠纷   (1)平等就业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2.婚约财产纠纷   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14.离婚纠纷   15.离婚后财产纠纷   16.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7.婚姻无效纠纷   18.撤销婚姻纠纷   19.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0.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1.亲子关系纠纷   (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22.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3.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4.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5.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6.监护权纠纷   27.探望权纠纷   28.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9.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30.遗嘱继承纠纷   3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2.遗赠纠纷   33.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34.非遗产继承人分配遗产纠纷   35.遗产管理纠纷   (1)遗产管理人责任纠纷   (2)遗产管理人报酬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6.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37.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8.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9.返还原物纠纷   40.排除妨害纠纷   41.消除危险纠纷   42.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43.恢复原状纠纷   4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45.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6.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   4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纠纷   (4)车库纠纷   48.业主撤销权纠纷   49.业主知情权纠纷   50.遗失物返还纠纷   51.漂流物返还纠纷   52.埋藏物返还纠纷   53.隐藏物返还纠纷   54.添附物归属纠纷   55.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纠纷   (5)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6)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7)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56.共有纠纷   (1)共有权确认纠纷   (2)共有物分割纠纷   (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57.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58.海域使用权纠纷   59.探矿权纠纷   60.采矿权纠纷   61.矿产资源压覆补偿纠纷   62.取水权纠纷   63.养殖权纠纷   64.捕捞权纠纷   65.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66.土地经营权纠纷   67.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68.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69.居住权纠纷   70.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71.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探矿权抵押权纠纷   (6)采矿权抵押权纠纷   (7)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8)动产抵押权纠纷   (9)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10)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11)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72.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13)环境资源相关权利质权纠纷   73.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74.占有物返还纠纷   75.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76.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77.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   十、合同纠纷   78.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79.预约合同纠纷   80.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81.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8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83.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84.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85.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86.债务加入纠纷   87.悬赏广告纠纷   88.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   (5)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6)互易纠纷   (7)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89.拍卖合同纠纷   90.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1)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91.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1)勘查、开采矿产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92.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93.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94.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合同纠纷   95.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2)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3)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9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2)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4)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97.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98.供用电合同纠纷   99.供用水合同纠纷   100.供用气合同纠纷   101.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102.排污权交易纠纷   103.用能权交易纠纷   104.用水权交易纠纷   105.碳排放权交易纠纷   106.碳汇交易纠纷   107.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108.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民间借贷纠纷   (4)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5)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109.保证合同纠纷   110.抵押合同纠纷   111.质押合同纠纷   112.定金合同纠纷   113.进出口押汇纠纷   11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115.银行卡纠纷   (1)借记卡纠纷   (2)信用卡纠纷   116.租赁合同纠纷   (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11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18.保理合同纠纷   (1)有追索权保理纠纷   (2)无追索权保理纠纷   (3)多重保理纠纷   119.承揽合同纠纷   (1)加工合同纠纷   (2)定作合同纠纷   (3)修理合同纠纷   (4)复制合同纠纷   (5)测试合同纠纷   (6)检验合同纠纷   (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12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0)矿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1)电、水、气、热力工程合同纠纷   (12)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合同纠纷   121.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8)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9)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17)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纠纷   (18)国际公路运输合同纠纷   122.保管合同纠纷   123.仓储合同纠纷   124.委托合同纠纷   (1)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2)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5)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12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26.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27.行纪合同纠纷   128.中介合同纠纷   129.补偿贸易纠纷   130.借用合同纠纷   131.典当纠纷   132.合伙合同纠纷   133.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34.彩票、奖券纠纷   135.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36.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37.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38.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39.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40.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3)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4)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5)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141.居住权合同纠纷   142.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政服务合同纠纷   (3)快递服务合同纠纷   (4)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5)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6)旅游合同纠纷   (7)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   (8)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9)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10)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1)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2)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3)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4)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5)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23)养老服务合同纠纷   (24)环境资源服务合同纠纷   143.演出合同纠纷   144.劳务合同纠纷   (1)超龄劳动者劳务合同纠纷   145.广告合同纠纷   146.展览合同纠纷   147.追偿权纠纷   十一、不当得利纠纷   148.不当得利纠纷   十二、无因管理纠纷   149.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50.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出版合同纠纷   (6)表演合同纠纷   (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   (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9)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10)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1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1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1.商标合同纠纷   (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52.发明专利合同纠纷   (1)发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发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发明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5)发明专利开放许可纠纷   153.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纠纷   (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实用新型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5)实用新型专利开放许可纠纷   154.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纠纷   (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外观设计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开放许可纠纷   155.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15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7.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58.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许可合同纠纷   (6)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7)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8)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9)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10)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11)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2)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3)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159.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60.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161.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162.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   (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63.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64.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   (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   (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   (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   (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   (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   (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   (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   (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   (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   (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   (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23)侵害出版者权纠纷   (24)侵害表演者权纠纷   (25)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26)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   (2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28)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65.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权权属纠纷   (2)侵害商标权纠纷   166.地理标志侵权纠纷   167.发明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发明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4)假冒发明专利纠纷   (5)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6)发明专利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   (7)发明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   168.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4)假冒实用新型专利纠纷   (5)实用新型专利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   (6)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   169.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4)假冒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职务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6)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70.标准必要专利纠纷   (1)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   (2)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   171.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4)假冒植物新品种纠纷   (5)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6)植物新品种培育人署名权纠纷   (7)确认实质性派生品种纠纷   17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   (2)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创作者署名权纠纷   173.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74.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75.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2)侵害网络域名纠纷   176.发现权纠纷   177.发明权纠纷   178.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79.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1)确认不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3)确认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4)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   (5)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6)确认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7)确认不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8)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9)确认不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10)确认不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180.药品专利链接纠纷   181.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1)因申请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2)因申请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   (3)因申请停止侵害发明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   (4)因申请停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   (5)因申请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   (6)因申请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   (7)因申请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   (8)因申请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损害责任纠纷   (9)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10)因申请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损害责任纠纷   (11)因申请停止侵害经营秘密损害责任纠纷   182.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183.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1)发明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2)实用新型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3)外观设计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184.植物新品种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18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撤销后返还费用纠纷   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186.仿冒纠纷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姓名纠纷   (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络活动标识纠纷   187.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188.虚假宣传纠纷   189.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侵害经营秘密纠纷   190.不正当有奖销售纠纷   191.商业诋毁纠纷   192.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193.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1)妨碍、破坏合法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纠纷   (2)不正当获取、使用数据纠纷   (3)滥用平台规则恶意交易纠纷   194.平台经营者强制低价销售纠纷   195.滥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196.垄断协议纠纷   (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3)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纠纷   19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1)不公平价格纠纷   (2)低于成本销售纠纷   (3)拒绝交易纠纷   (4)限定交易纠纷   (5)搭售、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纠纷   (6)差别待遇纠纷   (7)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   198.经营者集中纠纷   第六部分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十七、数据纠纷   199.数据权属纠纷   200.数据合同纠纷   201.侵害数据权益纠纷   十八、网络虚拟财产纠纷   202.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   203.网络虚拟财产合同纠纷   204.侵害网络虚拟财产权益纠纷   第七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十九、劳动争议   205.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   206.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207.福利待遇纠纷   208.超龄劳动者用工纠纷   209.承包人、被挂靠人用工主体责任纠纷   二十、人事争议   210.聘用合同纠纷   211.聘任合同纠纷   212.辞职纠纷   213.辞退纠纷   二十一、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   214.新就业形态用工合同纠纷   (1)新就业形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新就业形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215.新就业形态社会保险纠纷   (1)新就业形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216.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纠纷   第八部分 海事海商纠纷   二十二、海事海商纠纷   217.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218.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219.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220.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221.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222.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223.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224.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25.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责任纠纷   226.船舶部件、物料产品责任纠纷   227.海运物流服务合同纠纷   228.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29.海上、通海水域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30.海上、通海水域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231.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232.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233.船舶工程合同纠纷   (1)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2)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3)船舶改建合同纠纷   (4)船舶拆解合同纠纷   234.船舶设计合同纠纷   235.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236.船员劳动合同纠纷   237.船员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238.船员服务合同纠纷   239.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240.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合同纠纷   (3)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24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42.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243.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244.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   245.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   246.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247.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   248.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24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250.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251.航运经纪合同纠纷   252.理货合同纠纷   253.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254.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255.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   256.海上、通海水域拖航合同纠纷   257.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258.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   259.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260.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61.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262.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263.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264.港口、码头租赁合同纠纷   26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266.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267.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68.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纠纷   269.港口作业纠纷   270.共同海损纠纷   271.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272.船舶物权纠纷   (1)船舶所有权纠纷   (2)船舶抵押权纠纷   (3)船舶优先权纠纷   (4)船舶留置权纠纷   273.船舶投资经营纠纷   274.海运欺诈纠纷   275.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第九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276.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277.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278.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279.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280.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281.企业分立合同纠纷   282.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283.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28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85.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286.联营合同纠纷   287.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8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8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二十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90.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91.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29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1)涤除公司登记(备案)纠纷   293.股东出资纠纷   (1)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纠纷   (2)股东抽逃出资纠纷   (3)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   294.股东失权纠纷   295.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96.股东知情权纠纷   297.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股份纠纷   298.股权转让纠纷   299.公司决议纠纷   (1)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纠纷   300.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解任纠纷   301.公司设立纠纷   30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303.设立人责任纠纷   304.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30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30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30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08.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效力纠纷   309.债券受托管理人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纠纷   310.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311.公司合并纠纷   312.公司分立纠纷   313.公司减资纠纷   314.公司增资纠纷   315.公司解散纠纷   316.公司清算责任纠纷   (1)清算义务人责任纠纷   (2)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317.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二十五、合伙企业纠纷   318.入伙纠纷   319.退伙纠纷   320.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二十六、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纠纷   32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纠纷   32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纠纷   323.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纠纷   324.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纠纷   325.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纠纷   326.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纠纷   二十七、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327.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328.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329.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330.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331.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332.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33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1)优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34.取回权纠纷   (1)一般取回权纠纷   (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335.破产抵销权纠纷   336.别除权纠纷   337.破产撤销权纠纷   338.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339.管理人责任纠纷   二十八、证券纠纷   340.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   (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   (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341.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股票交易纠纷   (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国债交易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342.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343.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   (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   344.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345.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346.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   (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   (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   (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   (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347.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348.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49.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350.证券发行纠纷   (1)证券认购纠纷   (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   351.证券返还纠纷   352.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353.证券托管纠纷   354.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355.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356.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二十九、期货交易纠纷   357.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358.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359.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360.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361.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362.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363.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364.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365.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66.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367.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三十、信托纠纷   368.民事信托纠纷   369.营业信托纠纷   370.公益信托纠纷   三十一、保险纠纷   37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7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373.再保险合同纠纷   374.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375.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376.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377.保险费纠纷   三十二、票据纠纷   378.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79.票据追索权纠纷   380.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81.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82.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38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84.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85.票据保证纠纷   386.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87.票据代理纠纷   388.票据回购纠纷   三十三、信用证纠纷   389.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390.信用证开证纠纷   391.信用证议付纠纷   392.信用证欺诈纠纷   393.信用证融资纠纷   394.信用证转让纠纷   三十四、独立保函纠纷   395.独立保函开立纠纷   396.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397.独立保函追偿纠纷   398.独立保函欺诈纠纷   399.独立保函转让纠纷   400.独立保函通知纠纷   401.独立保函撤销纠纷   第十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三十五、侵权责任纠纷   402.监护人责任纠纷   403.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404.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405.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406.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40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1)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40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409.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410.产品责任纠纷   (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   (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4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1)智能网联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412.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41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医疗诊疗责任纠纷   (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414.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3)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4)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5)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7)光污染责任纠纷   (8)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415.生态破坏责任纠纷   416.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责任纠纷   417.矿产资源压覆侵权责任纠纷   418.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民用核设施、核材料损害责任纠纷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419.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420.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   (3)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   (4)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   (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6)林木折断、倾倒、果实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42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422.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423.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424.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   425.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426.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责任纠纷   427.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428.水上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429.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2)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430.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431.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432.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433.因申请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434.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第十一部分 非讼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六、选民资格案件   435.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三十七、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436.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   437.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判决   438.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439.申请宣告自然人死亡   440.申请撤销宣告自然人死亡判决   三十八、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441.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442.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43.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444.申请宣告自然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十九、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445.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四十、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446.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447.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判决   四十一、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448.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449.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   四十二、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件   450.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四十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451.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452.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   四十四、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   453.申请确定监护人   454.申请指定监护人   455.申请变更监护人   456.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457.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四十五、督促程序案件   458.申请支付令   四十六、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459.申请公示催告   四十七、公司清算案件   460.申请公司清算   四十八、破产程序案件   461.申请破产清算   462.申请破产重整   463.申请破产和解   464.申请对破产财产追加分配   四十九、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465.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发明专利权   466.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467.申请诉前停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   468.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469.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470.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471.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47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47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技术秘密   474.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经营秘密   五十、申请保全案件   47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476.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47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478.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   479.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480.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五十一、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481.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五十二、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   482.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五十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483.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48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485.申请仲裁前财产保全   486.申请仲裁前行为保全   487.申请仲裁前证据保全   488.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489.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保全   490.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五十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491.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1)申请扣押船舶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   (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492.申请海事支付令   493.申请海事强制令   494.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495.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496.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497.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五十五、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498.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2)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3)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4)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5)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6)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499.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   (1)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2)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第十二部分 特殊诉讼程序案件案由   五十六、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有关的纠纷   500.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501.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五十七、公益诉讼   502.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1)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2)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503.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504.安全生产民事公益诉讼   505.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506.军人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507.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508.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509.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510.妇女权益保障民事公益诉讼   五十八、第三人撤销之诉   511.第三人撤销之诉   五十九、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512.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513.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51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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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编 物 权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三编 合 同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 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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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5-06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4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 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实行与铁路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同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 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三十四条 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九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条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四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持。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五十二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长江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    南水北调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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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5-06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农田水利条例

      农田水利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四十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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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4-01

    新华社: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

      新华社北京3月22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全文如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2009年5月2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2009年7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2026年2月28日中共中央修订 2026年2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国有独资、全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下列领导人员:    (一)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二)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成员;    (三)列入上级党组织管理或者由本企业党组织管理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廉洁自律的监督,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提供坚强保障。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应当做到:    (一)对党忠诚,坚定理想信念,坚决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积极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    (二)担当作为,勇于创新、锐意进取,践行正确政绩观,推动企业不断增强核心功能、提升核心竞争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依规依法,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谨慎用权、严守底线,公私分明、诚实守信,防范和化解风险;    (四)保障民生,履行社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    (五)作风过硬,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传承弘扬国有企业优良传统和作风。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的领导,强化党的工作机关具体责任,把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营造国有企业良好政治生态和发展环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着力惩治靠企吃企、设租寻租等系统性腐败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按照职能职责强化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监督。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六条 禁止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程序和职责权限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并购、重组、破产、资产评估和处置、产权登记和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发放贷款、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授意、指使、强令有关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活动;    (五)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上级企业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六)将企业拥有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对外捐赠、赞助,或者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上级企业批准或者备案,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七)其他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虚拟货币等财物,或者约定在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    (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租赁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出租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三)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基金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或者亏损后由他人补偿损失;    (四)以隐名入股、由他人代持股权或者代理开展经营活动等方式进行权钱交易;    (五)通过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    (六)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谋取私利;    (七)监守自盗、暗箱操作或者巧立名目、虚增商业环节,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八)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返还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九)离职或者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十)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或者以他人名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    (二)个人直接或者以委托代持、隐名投资等形式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基金会、国际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或者备案兼职,但领取薪酬、奖金、津贴、补贴等额外利益;    (四)离职或者退休后3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等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单位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及其出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推销金融产品提供帮助;    (七)因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八)离职或者退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九)其他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盲目追求政绩损害国家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突破合理资产负债率水平和资产负债结构,导致过度负债;    (二)偏离主责主业,搞无关多元经营;    (三)设立多层企业组织架构规避监管,进行无序扩张;    (四)在企业并购、混合所有制改革中控股不控权或者参股不行权,导致企业失管失控;    (五)在企业合作中搞虚假控股,虚增经营业绩;    (六)进行数据造假,掩饰企业真实状况;    (七)开展融资性贸易或者虚假交易;    (八)通过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资质证明文件或者虚假合资等方式开展挂靠经营,拼凑企业规模;    (九)违反合规和廉洁要求拓展境外业务;    (十)其他盲目追求政绩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人用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选人用人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    (二)在企业重组,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企业人员;    (三)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选拔任用企业人员;    (四)不按照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企业人员,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企业人员;    (五)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人事任免等有关情况;    (六)不按照要求履行重要人事任免请示报告、备案审批等程序;    (七)违规招聘、安排本人或者其他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或者本系统内从业;    (八)随岗位变动打招呼调用原任职企业人员;    (九)私自干预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原任职企业选人用人工作;    (十)其他违反规定选人用人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履职待遇、业务支出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二)用公款支付或者向本企业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单位、个人转嫁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三)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四)搞文山会海、表面文章,层层加码、过度留痕,督查检查考核过多过频,加重基层负担;    (五)工作中空喊口号、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机械执行上级部署要求;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其他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的行为。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每年至少听取1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各级党委(党组)在对国有企业党组织开展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将企业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一把手”履职用权、廉洁自律等情况作为重点检查内容,并督促企业党组织抓好巡视巡察反馈问题的整改落实。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出资人监督、主管部门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职工民主监督等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拓宽教育平台渠道,丰富教育方式方法,对管辖范围内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强化理想信念、党的宗旨、革命传统和党风廉政教育,常态长效推进党纪学习教育、作风教育,深入开展警示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发挥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作用,强化对国有企业的政治监督,做细做实日常监督,针对突出问题开展专项监督;发挥查办案件的带动作用,深化风腐同查同治,强化受贿行贿一起查,深入查处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增强以案促改促治实效。派驻国有企业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驻在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廉洁从业方面的重要问题、重要事项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国有企业内设纪检机构、纪检委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重要问题、重要事项及时向同级(所在)党组织和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选拔任用、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薪酬管理、责任追究等制度,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信息化建设,依规依法运用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监督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强化数据综合分析和动态研判,重点关注投资经营风险背后的腐败问题,提升穿透式监督能力。    第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注重发挥其聘任或者派出的外部董事监督作用,建立健全外部董事向其报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异常情况机制。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规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等制度规定,揭示反映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关键问题、典型问题。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财务、会计行为的监督,严肃查处国有企业财务数据造假、内部监督失效等问题。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对本企业实施本规定负主体责任,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工抓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落实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融入公司治理、经营管理全过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防止利益冲突等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领导人员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国有企业应当推进厂务公开,将本企业领导人员薪酬信息和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向职工公开。    国有企业应当健全职工董事制度,支持和鼓励职工董事在董事会研究决定企业重大问题时充分发表意见、反映职工合理诉求。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机制,强化对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等内容,防止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业务范围、营业收入等,合理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人员,针对反商业贿赂、涉外业务等重点领域以及合规风险较高的业务,制定廉洁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廉洁合规运行机制,将廉洁合规管理贯穿经营业务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境外重点岗位、重大资金、重大项目的廉洁风险防控,按照规定采取直派境外财务负责人、驻外人员轮岗轮换等措施,加强对境外人员、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健全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个人原因辞职的,应当严格审批。对经批准离职的,国有企业应当加强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以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离职人员新任职单位通报。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新时代廉洁文化建设,将廉洁要求融入企业日常管理、内控合规、业务经营等工作以及职业道德建设,充分发挥廉洁文化价值导向作用,引导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修身律己,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筑牢思想道德防线。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强化纪律意识、规矩意识和组织观念,按照规定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责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需要解任或者解聘的,依法予以解任或者解聘。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定期将其管理的领导人员受处理情况,向上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理的,应当由所在企业按照规定扣减、追索绩效年薪或者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者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或者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本规定获取的职务、岗位等级、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或者进一步使用。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职责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责任。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诬告、错告,有必要予以澄清的,有关党组织、单位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澄清。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国有独资、全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国有实际控制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人员,以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中央金融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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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4-01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招标投标领域人工智能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农业农村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招标投标改革部署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的意见》有关安排,推动招标投标和人工智能深度融合、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围绕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和管理重点环节,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场景牵引、安全可控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人工智能在招标投标领域的应用,改进招标投标范式,提升服务和监管的数智化水平,为保障公共资源公平高效配置、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提供有力支撑。    2026年底,招标文件检测、智能辅助评标、围串标识别等重点场景在部分省市实现全覆盖应用;2027年底,更多重点场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形成一批模型训练、场景应用、机制保障等方面的经验做法,有效促进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二、加快推进场景应用    (一)“人工智能+”招标    1.招标策划。辅助招标人对行业趋势、市场供需、资源要素等进行综合研判,准确理解、分析有关项目的投资审批、招标投标、履约验收等信息,生成客观量化的招标需求、技术和商务条件,从源头提高招标的科学合理性。    2.招标文件编制。在深度理解项目目标、建设内容、招标需求、技术和商务条件等基础上,结合历史交易情况和政策法规要求,智能匹配招标文件范本,推荐适合的资格条件、评标办法和评标标准,辅助招标人编制或自动生成招标文件,提升招标文件的编制质量。    3.招标文件检测。结合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对招标文件开展合规性、合理性、错敏词等多维度检测,自动识别各类违法违规和排斥限制竞争等问题,提示判断依据和修改建议,辅助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智慧纠偏。鼓励实行招标文件“先体检、再发布”。    (二)“人工智能+”投标    4.投标策划。全方位捕捉各类项目招标信息,结合投标人特点推送适合的项目信息,自动提取并解析项目招标计划、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等资料中的关键要素,智能生成招标需求图谱,对重要内容进行提示。结合历史交易和同类项目等情况,辅助分析评估参与项目竞争的经济性,提高投标效率。    5.投标合规自查。深度解析项目招标需求和招标文件要求,结合投标人的特点和优势,辅助投标人确定技术方案和报价区间。对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对照招标文件进行响应性比对,自动提示投标文件中的违法违规、错误缺漏等问题,辅助投标人针对性修改完善。对可能低于成本价的投标进行风险提示,减少恶意低价竞标等情况。    (三)“人工智能+”开标和评标    6.开标。打造类人化的数字开标人,调度项目开标活动全流程,自动完成宣读开标纪律、公布投标人名单、标书解密、唱标、结果确认等工作。智能判断开标异常情况并进行提示,辅助招标人实时高效处理。    7.专家抽取。综合解析项目特点和评标要点,根据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地域分布、回避规则等条件,结合远程异地评标等要求,自动生成与项目相适应的专家抽取方案,提高所抽取专家与项目的匹配度,保障专家抽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8.智能辅助评标。打造类人化的评审推理能力,掌握不同专业评标专家的知识结构体系,按照项目类型建立综合评审指标体系,结合具体项目推荐或匹配评审点,全面提取招标投标文件要素,深度解析招标文件内容和投标文件响应度,辅助专家开展评审或生成结果供专家参考,提升评标的公正性。    (四)“人工智能+”定标    9.评标报告核验。打造评标报告智能审核能力,辅助招标人核查评标报告的数据准确性、逻辑关联性、内容合规性等,自动预警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分值计算错误、专家打分偏离度过大等问题,提示评标专家进行复核确认并修改完善。    10.辅助定标决策。基于招标需求、供应链管理、历史交易情况等,结合有关行业、信用、税务、司法等平台系统数据,对中标候选人进行多维立体画像。引入数字人答辩等方式,辅助招标人对中标候选人进行综合比对分析并作出定标决策,实现定标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    11.中标合同签订。在招标投标文件资料中自动提取中标合同的主要签约要素,参考有关示范文本并结合项目专用合同条款生成合同,实现合同的在线签订和存档。结合政策法规要求、历史交易情况等,对中标合同的关键权利义务条款进行风险提示,减少“阴阳合同”、随意篡改等问题。    (五)“人工智能+”现场管理    12.场所调度。对交易场所进行全方位智能化管理,高效调配场所工位资源和人员力量,动态监测交易场所中的各类人员和活动情况,提高交易设施的智能化水平,打造无人值守的智慧交易环境。加强交易场所之间的协同联动和资源互补,提升跨区域交易服务的便利化水平。    13.见证管理。构建“智能研判—动态干预—链上存证”的闭环见证体系,对招标投标交易各环节进行无感化数字见证,全面、准确记录交易全过程。强化异常行为分析预警,对涉嫌违法违规活动及时提醒劝阻,加强问题线索报告,为有关部门执纪执法提供支撑。    14.档案管理。构建招标投标交易档案智能化管理体系,结合智能见证管理实现交易文件的智能填报、交易数据的链上存证。对招标投标交易资料进行智能命名与归类,自动生成档案索引与摘要,提供智能检索与查询服务。充分挖掘交易档案在政策绩效评估、围串标分析、争议纠纷解决、降本增效等方面的作用,提升交易档案的综合利用效能。    15.智慧问答。搭建招标投标领域专业问答引擎,针对各类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操作流程等,提供多模态交互式咨询服务,实现操作智能引导、范本智能推荐、异常预警问答、异议投诉咨询等功能,提高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的便捷性。    (六)“人工智能+”监管    16.专家管理。构建评标专家全生命周期智能管理体系,结合专业能力、履职考核、信用评价、教育培训等情况,对评标专家进行多维立体画像并辅助开展动态考核,提升对评标专家的综合管理能力。结合具体行业实际,赋能全国评标专家“一网管理”,推动优质专家资源共享共用。    17.围串标识别。构建“主体+行为”全覆盖的综合预警体系,通过多维数据碰撞和主体画像,穿透式发现企业特征信息雷同,主体关系、投标行为、中标概率异常,专家打分倾向等隐蔽性问题。对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清单等进行深度扫描,通过技术方案语义相似性分析、商务标关键报价特征比对等,挖掘疑似围串标问题线索,为有关部门执纪执法提供参考。    18.信用管理。打造招标投标智慧信用管理能力,实现信用信息的客观记录、自动归集、共享应用、动态调整。打造招标投标智慧信用评价模型,多维立体勾勒主体信用画像,精准高效开展信用评价、信息推送和预警提醒。    19.协同监管。打造贯通项目标前、标中、标后的分析预警模型,加强全过程数据采集、治理和运用,通过数据碰撞和比对分析,自动识别应招未招、转包违法分包、人员违规变更、进度严重滞后、低中高结等问题。加强招标投标“行刑纪”贯通衔接,实现对问题线索预警转办、协同查处、结果反馈的智能化闭环管理,增强对复杂案件的深度解析与处理能力,推动形成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纪检监察“一网共治”的智慧监管格局。    20.投诉处理。打造招标投标智能化投诉处理能力,辅助行政监督部门分析投诉书,结合政策法规、历史案例和调查取证情况等,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分类给出处理建议,辅助生成投诉处理决定书,提升投诉处理效率。对恶意投诉进行智能筛查和处理,提高恶意投诉的防治力度。    三、规范部署实施    (七)科学组织推进。各地要根据实践需求和技术基础,科学确定实施路径。对于提高交易效率、适合市场化推进的场景,要积极培育人工智能应用服务商。对于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提升监管质效的场景,要注重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统筹规划和集约建设,地市应当在省级层面统筹指导下开展部署应用,县级及以下原则上应当复用上级的模型资源。    (八)强化系统集成。各地要持续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在统一制度规则和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有序开展集约化改造,提升招标投标交易流程和有关平台系统的标准化水平,强化有关平台系统互联互通,提高模型部署应用效率。    (九)夯实数据基础。各地要加强招标投标数据治理,强化数据清洗和标注,加快构建涵盖招标投标政策法规和全流程各环节的高质量数据集和知识库,依托政务数据共享机制,推进高质量数据集的共建共享和生成数据的归集治理,更好支撑模型训练和应用。    (十)持续迭代优化。各地要建立人工智能模型常态化升级机制,及时更新数据集和知识库,运用招标投标专业数据进行针对性训练,不断优化模型算法,提升模型精准度。要建立用户评价反馈机制,及时收集、处理用户需求,完善应用功能,以用户反馈驱动模型迭代优化。    (十一)健全应用机制。各地要加强人工智能应用与招标投标全流程各环节的衔接,健全模型生成内容的转化应用机制,保障模型充分发挥作用。坚持技术的辅助性定位,模型生成的结论不替代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的自主判断,不改变使用主体的法定责任。    (十二)提升安全水平。严格落实人工智能模型安全管理要求,强化模型算法、数据资源、基础设施、应用系统等安全能力建设,严格开展算法、模型备案和安全审核。构建数据、算力、算法和系统安全防护体系,确保模型安全可靠,有效防范和应对模型黑箱、幻觉和算法歧视等风险。    四、加强组织保障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发挥指导协调和牵头抓总作用,加大组织实施力度,积极协调解决数据和算力需求,联合有关部门尽快确定应用场景和实施路径,分类推动落实,健全应用保障机制;要加强与高校、科研院所、人工智能企业合作,充分发挥人工智能企业的作用,促进产学研转化;要强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跨领域人才培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做好宣传引导和风险管控,指导各地、各中央企业因地制宜深化探索应用,完善配套制度规则,推进标准体系建设,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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